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89號
原 告 余福海
訴訟代理人 余政道
被 告 余仁和
被 告 余勝忠
被 告 王金貴
被 告 余勝郎
被 告 蔡慶全
訴訟代理人 蔡雅婷
被 告 余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按附表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勝忠、王金貴、余勝郎、余鳳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 積82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余新丁、余知批二人公同共有, 余新丁於民國63年1 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余知批於88 年2 月7 日死亡後,由訴外人余朝激、余朝來二人繼承,因 余朝激於105 年7 月12日死亡,由被告余仁和一人繼承,而 余朝來於105 年11月3 日死亡,由被告余勝忠、王金貴、余 勝郎、余鳳嬌、蔡慶全繼承,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三、被告余仁和、蔡慶全則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主張按應 繼分分割等語。被告余勝忠、王金貴、余勝郎、余鳳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原 為余新丁、余知批二人公同共有,余新丁於63年1 月27日死 亡由原告繼承,余知批於88年2 月7 日死亡,由余朝激、余 朝來二人繼承,余朝激於105 年7 月12日死亡,由被告余仁 和一人繼承,而余朝來於105 年11月3 日死亡,由被告余勝 忠、王金貴、余勝郎、余鳳嬌及蔡慶全繼承(蔡慶全為代位 繼承,因余朝來之女余鳳英即蔡慶全之母繼承,於94年6 月 12日死亡),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卷存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函、地籍圖謄本、墽市計劃使用分 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0、64-73 、75-79 、94、97 -102、111-163 、168 、169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院審酌就系爭土地,按公 同共有人即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故屬系爭土地分割之最妥適之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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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原告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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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仁和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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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勝忠 │1/20 │
├────┼──────┤
│王金貴 │1/20 │
├────┼──────┤
│余勝郎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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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慶全 │1/20 │
├────┼──────┤
│余鳳嬌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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