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劉正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季芳
被 告 陳皇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原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二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 司票字第499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二 人所簽發,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非發票人所為,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二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 司票字第499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有卷存109 年度 司票字第499 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 、4 頁),應 可信為實在。
㈡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二人所簽發,則依上開說明,本 件應由被告就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本院10 9 年度司票字第499 號卷存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被 告記載住所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8 樓之2 」(見 該卷第1 頁),足證被告住所地係於該址,經本院合法送達 起訴書及通知書與被告,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則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共同簽發乙節,並非虛偽。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二人起 訴,且提起確認之訴,自不生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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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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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3月11日│150,000元 │未載 │CH373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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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6月12日│225,000元 │未載 │CH373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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