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原 告 陳慶富
訴訟代理人 黃惠珍
原 告 陳慶正
陳銀郡
李敏靜
被 告 陳宗明
陳宗純
陳總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陳宗明、陳宗純所共有坐落同段53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如附圖所示H…I黑色連接點線。
二、確定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陳總慧所有坐落同段5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 所示F…B1黑色連接點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 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 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 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5款所定,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 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 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 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 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 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陳柏瑋 起訴請求確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現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經界,然 因系爭土地尚有陳慶富、陳慶正、陳銀郡及李敏靜為共有人 ,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 同起訴,方屬適法。據此,原告陳柏瑋於訴訟審理中請求追 加陳慶富、陳慶正、陳銀郡及李敏靜為原告,自應准許。二、原告李敏靜及被告陳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到庭 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陳宗純、陳宗明所共 有坐落里港鄉潮厝段537地號土地(下稱537地號土地)、被 告陳總慧所有同段542地號土地(下稱542地號土地)相毗鄰 。前開各筆土地於民國108 年間辦理重測時,因被告指界有 誤,致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12.25平方公尺,原告 權益受損,實有確定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定系爭土地 之界址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宗純則以:兩造土地之經界及面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之鑑定為準。
(二)被告陳總慧:經重測後我所有之542 地號土地也短少20幾平 方公尺;兩造土地之經界及面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 鑑定為準。
(三)被告陳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毗鄰537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宗純 、陳宗明所共有,542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總慧所有等情,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 。又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於108 年間實 施地籍圖重測,上開土地為重測區內之土地,因兩造就上開 土地經界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並經屏東縣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等情,有里港地政109 年7月7日屏里 地二字第10930138000 號函附之歷年複丈圖、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2頁),此節首堪認定。(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 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 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 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 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 前開條文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考 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利 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情狀 ,以確定界址。
(三)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於109 年 7 月22日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指示國測中心依兩造 各自認定之經界點、經界線測繪於鑑定圖上,製作面積分析 表,並就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標示位置及計算各土地面 積,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國測中心鑑 定結果略為:「(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 —黑色實線係屏東縣里港鄉重測後潮厝段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F…B1、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塔樓 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潮厝段636地號(重測前為 塔樓段109地號)與同段542、537地號(重測前為塔樓段112 -7 、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四) 圖示A---B紅色連接虛線、C---D紅色連接虛線係潮厝段 6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A、B、C點實地為鐵條 、D點實地為塑膠樁;圖示E點係A---B連接虛線及其延長 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五)圖示C1— D1藍色連接虛線係潮厝段5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C1、D1 點實地為塑膠樁。(六)圖示A1---B1藍 色連接虛線係潮厝段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A1 點實地為鋼釘、B1點實地為塑膠樁;圖示E1點係A1-- -B1 連接虛線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 內容,有國測中心109年8月28日測籍字第1091560283號函附 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測結果係經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8 年度屏東縣里港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里 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重測前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1/1200 之鑑定圖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參;暨考量 系爭土地、537地號土地及542地號土地屬數值法地籍圖地區 ,亦有國測中心109 年11月12日測籍字第1091303126號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 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且其測量方法合於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47、73 條,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因此所 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陳宗 純、陳宗明所共有53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國測中心109年 8 月28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H…I黑色連接點線,系 爭土地與被告陳總慧所有542 地號土地之經界,則為上開鑑 定圖所示之F…B1黑色連接點線。
(四)原告固稱國測中心係以108 年度里港鄉地籍圖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為基點,而非以94年度重測後公告期滿之地籍圖為 鑑測基點,測量程序實有瑕疵等語,惟系爭土地、537 地號 土地及542 地號土地於94年間並未辦理地籍圖重測等情,有 里港地政109年12月10日屏里地二字第10930709300號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則原告以此指摘國測中心鑑定 程序有瑕疵,難認有理由。原告復稱94年間里港鄉塔樓段11 2-1、112-7地號土地(即潮厝段537、542地號土地)曾採圖 解法複丈辦理分割,里港地政並於94年7 月19日製作土地分 割複丈圖,該圖記載分割前塔樓段112-1 地號土地面積為5, 365平方公尺、112地號土地面積為2,890 平方公尺,二者合 計面積為8,255平方公尺,嗣塔樓段112-1地號土地分割成11 2-1 地號(1,376平方公尺)、112-3地號(1,376平方公尺) 、112-4地號(1,376平方公尺)、112-5地號(1,237平方公 尺)等4 筆土地,面積總和亦為5,365平方公尺;塔樓段112 地號土地則分割成112 地號(217平方公尺)、112-6地號( 139平方公尺)、112-7地號(1,376平方公尺)、112-8地號 (664平方公尺)、112-9 地號(178平方公尺)、112-10地 號(316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面積總和為2,890 平方公尺 ,均與分割前土地面積相符,足見被告所有537、542地號土 地係由里港地政於94年間辦理土地分割複丈而來,則該2 筆
土地面積即應以經登記公告之1,376 平方公尺為準等語,惟 查,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 或增加,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上。而造成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 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 土地分割移轉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結果。換言 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土地經 界亦非專以重測後面積增減為認定標準。里港鄉塔樓段112- 1(即潮厝段537地號土地)經國測中心測量並計算後,其面 積雖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6.59平方公尺,同段112-7地號土地 (即潮厝段542地號土地)則減少20.4 平方公尺,有前揭鑑 定圖在卷可考,而該面積差異產生之原因,乃係因里港鄉塔 樓段112-1、112-7地號土地於94年間辦理分割時係採圖解法 複丈辦理分割,而採圖解法計算面積者,有以實量距離、圖 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計算之面積,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15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受限於當時之測繪技 術、設備精密程度及比例尺差異(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 00,重測後為1/500 )等因素,本件縱使重測後面積與原登 記面積不同,亦與經界所在無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 陳宗純、陳宗明所共有537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 之H…I黑色連接點線,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陳總慧 所有5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之F…B1黑色連 接點線。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本訴,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 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對調處之結 果並不爭執,係因原告有不同意見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 於起訴時主張之界址線並非可採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