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336號
PTEV,109,屏簡,336,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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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葉如萍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32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5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3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牌兩面及車籍資料、汽車行照等證件交還原告收受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3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分別在 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室,循調解程序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應於108 年12月18日前至監理單位將系爭車輛辦理報 廢,而系爭車輛積欠之相關稅金及罰鍰共計15萬餘元,原告 願負擔30,000元,餘由原告負擔。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 未向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手續,截至109年3月30日止 系爭車輛積欠之相關稅金及罰鍰累計已達141,532 元(牌照 稅本稅及罰鍰89,990 元、雜項4,827元、燃料費本費及逾期 罰鍰33,215元、交通罰鍰13,500元),則被告依約應負擔其 中111,532 元(141,532-30,000=111,532)。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8 年11月18日成立之調解係針對離婚事 件,與系爭車輛無關,而在調解當時並未提到原告主張之內 容,且被告對於調解程序筆錄如何記載並不瞭解;又被告係 被迫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費用分擔事宜達成共識,否則原告即



不同意離婚;此外,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拋棄對他方之一 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10月9日對原告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474號(下稱前案)受 理,於108 年11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經調解 成立其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就贍養費、 夫妻間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含代墊費用)、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有前案調 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 卷宗確認無誤。則兩造就前案離婚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依首 揭規定之反面解釋,於前案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或讓步,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調解程序時曾向其應允:被告願於108 年12月18日前至監理單位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系爭車輛 積欠之相關稅金及罰鍰共計15萬餘元,原告願負擔30,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提出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7頁),被告固辯稱調解當時並未提到上開內容 ,且被告對於調解程序筆錄如何記載並不瞭解等語,惟觀諸 前案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登記於 相對人名下車號9787-PA 號自用汽車(即系爭車輛)乙部, 目前積欠之稅金及罰鍰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餘元,相對人願 負擔其中之叁萬元,其餘部分請求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負 擔並繳清欠費,及請求聲請人在民國108 年12月18日前至監 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手續完畢。聲請人:同意。調解委 員:勸諭兩造讓步。調解成立內容詳如另紙調解筆錄所載。 兩造均表示無意見且就上開汽車欠費負擔及報廢部分皆同意 僅記載於調解程序筆錄…以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如后 」,及經證人即前案調解委員甘正琮到庭結證稱:關於系爭 車輛報廢及稅金問題,兩造有共識才列入調解程序筆錄,但 因考量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才沒有列入調解筆錄,當時司法 事務官也向兩造解釋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既然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已清楚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報廢及 相關稅金與罰鍰負擔乙事達成合意,司法事務官並向被告充 分告知筆錄內容,復經被告閱覽筆錄後親自簽名其上,堪認 兩造於前案調解當時確實就系爭車輛報廢及相關稅金與罰鍰 負擔乙節意思表示合致。




(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 系爭車輛目前積欠之稅金及罰鍰共計15萬餘元,原告願負擔 其中之3 萬元,其餘部分請求被告負擔並繳清欠費,及請求 被告在108 年12月18日前至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手續 完畢。」原告主張所指「稅金」與「罰鍰」包含使用牌照稅 本稅及罰鍰89,990 元、雜項4,827元、燃料費本費及逾期罰 鍰33,215元、交通罰鍰13,500元,合計141,532 元,並提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核發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及繳費頁面截圖、交通罰鍰查詢 及繳納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其中汽 車燃料使用費雖係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作為公路養 護、修建與安全管理之用,其性質屬規費而非稅捐,惟依一 般人民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指稱與汽車相關之「稅金」時 ,通常即包含燃料使用費在內,而非僅限於使用牌照稅,此 觀兩造約定當時預期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總數額為15萬餘元, 亦可推知已有加計汽車燃料費本費及逾期罰鍰33,215元在內 。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至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 之報廢手續及繳清欠費,其目的應係為減少系爭車輛報廢前 不斷增生之稅捐與規費、滯納金、逾期罰鍰或交通罰鍰;參 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而行車執照與汽車號牌2 面則由被告所保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約定之真 意應係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汽車號牌2 面予原告 供原告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手續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及 雜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汽車燃料費及逾期罰鍰、 交通罰鍰,實際費用在約定之15萬餘元範圍內,扣除應由原 告負擔之3萬元後,餘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係於109 年10月5 日始交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汽車號牌2 面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4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截至109年3月30日止積欠 之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89,990 元、雜項4,827元、燃料費 本費及逾期罰鍰33,215元、交通罰鍰13,500元,合計141,53 2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3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11,53 2 元(計算式:141,532-30,000=111,53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抗辯其係被迫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費用分擔事宜達成共 識,否則原告即不同意離婚等語,姑不論原告本無與被告協 議離婚之義務,本件被告就其意思決定自由有何受強暴、脅 迫之情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證據調查之方法以實其說



,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稱前案調解筆錄已記 載兩造就贍養費、夫妻間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含代墊費用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拋棄,則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然本件原告 係依兩造所訂契約為請求,並非贍養費、夫妻間扶養費及家 庭生活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不在前案調解筆錄所載拋棄權利範圍內,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5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5月6日寄存送達,見本 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同年5 月16日生效)翌日即 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 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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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