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332號
PTEV,109,屏簡,332,2021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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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方正寬 

被   告 方志城 

被   告 方鴻龍 

追加 被告 方建智 
追加 被告 方靖雅 
追加 被告 方筠婷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追加 被告 方巧玟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方建智方靖雅方筠婷方巧玟應就被繼承人方忠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方正寬方志城方鴻龍及追加被告方建智方靖雅方筠婷方巧玟與被代位人方忠信就被繼承人方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7 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 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方忠仁方正寬方志城方鴻龍四人為被告,聲明為:被代位人方忠信與 被告方忠仁方正寬方志城方鴻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於訴訟進行中發 現漏列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不動產及被告方忠仁已於民國 106 年3 月7 日死亡,故變更並追加被告方建智方靖雅方筠婷方巧玟,及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方建智方靖雅方筠婷方巧玟應就被繼承人方忠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遺產如附表一編號2 、3 ,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方正寬方志城方鴻龍及追加被告方建智、方靖 雅、方筠婷方巧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忠信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2 2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其已陷於 無資力。而債務人方忠信與被告方正寬方志城方鴻龍及 追加被告方建智方靖雅方筠婷方巧玟因繼承被繼承人 胡安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因方忠仁於106 年3 月 7 日死亡,由追加被告方建智方靖雅方筠婷方巧玟係 再轉繼承),竟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 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方建智、方靖 雅、方筠婷方巧玟應就被繼承人方忠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方忠信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方正寬方志城方鴻龍及追加被告方建智方靖雅方筠婷方巧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
㈢被繼承人方安於103 年10月4 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由子女方忠信方忠仁方正寬方志城方鴻龍繼承,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方忠信方忠仁方正寬方志城方鴻龍,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1/5 。又方忠仁 復於106 年3 月7 日死亡,由追加被告方建智方靖雅、方 筠婷、方巧玟再轉繼承(再轉繼承後,追加被告方建智、方 靖雅、方筠婷方巧玟每人法定應繼分1/20),上開繼承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卷附土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7、35、37-44 、51-53 、89-92 、96-104頁),應可信為實在。次查,方忠信積欠原告債務 19,22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乙節,有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可證( 見本院卷第4 、5 頁),而依卷存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知方忠信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方忠信所繼承之財產 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 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 方忠信名下之財產求償。是則方忠信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方忠信 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本件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 、2 之遺產尚登記於被承人方忠仁名下,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方建智方靖雅方筠婷、方巧 玟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 應准許。至於編號3 之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自無從為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表一編號3 之房屋,為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方忠信被告方正寬、方 志城、方鴻龍及追加被告方建智方靖雅方筠婷方巧玟 等人雖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然「分割」行為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上開房屋無法為所有權分割 之分割處分行為,然就其等而言仍繼承取得上開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即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 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 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自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 客體,而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上開房屋既為既為方安 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有所遺漏,故上開房屋之 分割,性質應屬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方忠信、被告方正寬、方志 城、方鴻龍及追加被告方建智方靖雅方筠婷方巧玟等 人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 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此 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方忠 信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方 忠信被告方正寬方志城方鴻龍及追加被告方建智、方靖 雅、方筠婷方巧玟等人分別共有,合併請求追加被告方建 智、方靖雅方筠婷方巧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不 動產辦理被繼承人方忠仁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方忠信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方忠信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 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三項。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被繼承人方安遺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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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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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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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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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路0○0號│公同共有1/1 │
│ │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
│ │物(事實上處分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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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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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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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忠信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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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智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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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靖雅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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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筠婷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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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巧玟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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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寬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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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誠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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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鴻龍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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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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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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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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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智 │1/20 │
├────────┼─────┤
方靖雅 │1/20 │
├────────┼─────┤
方筠婷 │1/20 │
├────────┼─────┤
方巧玟 │1/20 │
├────────┼─────┤
方正寬 │1/5 │
├────────┼─────┤
│方志誠 │1/5 │
├────────┼─────┤
方鴻龍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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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