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305號
PTEV,109,屏簡,305,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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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羅秀溱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王羽晨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 ,兩造間也未有金錢往來,而被告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9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即因 前開本票裁定,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 人李柏庠、發票日為108年9月21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85萬及20萬元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且兩造並不相識,從無金錢往來,兩造 間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內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柏庠為原告之子,曾受僱於被告,因李 柏庠侵占被告款項105 萬元遭被告發現,李柏庠向被告道歉 並承諾會返還侵占之款項,被告要求李柏庠須提供連帶保證 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嗣李柏庠向被告表示原告 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原 告自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簽名 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名於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遭人偽造,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先 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授權簽發乙 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謂 已盡舉證責任;復據證人李柏庠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上的 原告簽名是被告叫我簽的,因為我有幫被告介紹借款人,每 借款1萬元我可以抽佣1千元,但後來這些借款人沒有還款, 所以被告叫我負責還款,並且說如果我沒有一起簽上原告姓 名,我就拿不到先前被告積欠我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亦難認原告確實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準此,被 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授權簽發,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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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96號】 │
│利息: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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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 │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算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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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9月21日 │ 85萬元 │ 未載 │108年9月22日 │ TH372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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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9月21日 │ 20萬元 │ 未載 │108年9月22日 │ TH372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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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