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46號
原 告 高彗慈
被 告 絃統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能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元,及自民國109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民國 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9月6日向被告購買三洋品牌窗型冷 氣機1臺,並已給付價金21,5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 9 月26日前往原告指定處所安裝冷氣機,惟被告當日未依約 履行,其後被告又多次失約,原告乃於109 年10月14日向被 告表示若未於當日完成安裝,即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 仍置之不理,故兩造買賣契約已於109 年10月14日解除,被 告自應將前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 條第1項、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24、42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1,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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