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35號
原 告 郭寶琴
被 告 張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冬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然後又在107 年5 月 4 日向我借款60,000元,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總計被 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107 年10 月31日及108 年1 月4 日各返還20,000元,合計60,000元, 尚餘20,000元沒有返還原告。又被告邀原告參加雄安扶貧計 畫,陳稱原告如參加該計劃,伊可以拿到獎金54,000元,於 伊收到獎金後,願意退給一半即27,000元予原告等語,原告 因此參加該計畫,匯入249,000 元至金冠負氫離子活水機有 限公司,但至今被告沒有給返還該獎金之一半即27,000元予 原告。以上二筆款項總計47,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剩下20,000元 沒有還,被告願意當庭給付20,000元。又被告確實有跟原告 講說如果收到獎金要退還27,000元給她,但我沒有收到獎金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借款20,000元部分:被告已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給付原告20,000元無訛,有卷存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則被告既已清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於法自屬無據。
㈡獎金27,000元部分: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 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 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本件兩造約定原告參加雄安扶貧計畫,於被告拿到獎金54 ,000元後,要退給原告一半即27,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信為真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到獎金等語,則就被告已拿到獎金54,000 元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 期日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已收受獎金54,000元 之事實,則既然被告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則原告逕為請求被 告給付27,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