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事聲字,109年度,19號
PTEV,109,屏事聲,19,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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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陳嘉松 


相 對 人 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煥永 

相 對 人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3200 號支付命令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9 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3200 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 裁定),並於109 年12月1 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 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 系爭編號1 至6 號之支票經異議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系爭編 號7 號支票以戶名黃煥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系 爭編號8 號支票固於110 年1 月20日始屆期,惟相對人黃煥 永既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顯然已無法為付款提示,異議人 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另系爭支票雖無蓋有相對 人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鈴汽車公司)之大小章, 惟相對人黃煥永林國輝分別為相對人新鈴汽車公司之董事 長及董事,即為相對人新鈴汽車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持系爭 支票向異議人借款,並指定匯入公司業務用帳戶,嗣系爭編 號1 至7 號之支票經異議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且系爭編號8 號支票亦有不獲付款之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



對人新鈴汽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且同法第131 條第1 項已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白表示執票 人應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支票之前手行使追索 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之執票人有提示之義務。又 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 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同意存在。從而,執票人不為付款之提 示,已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 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 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乃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要件,且同法第132 條,僅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 付款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於109 年10月19日,以其執有相對人黃煥永簽發 ,並由相對人林國輝背書之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及有不獲付款 之虞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固有異議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可 參,惟其中系爭編號7 、8 號支票,發票日為109 年11月20 日及110 年1 月20日,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系 爭編號7 、8 號支票尚未屆期,堪認異議人未曾向付款人為 付款提示,且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再提出系爭編號7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益徵異議人於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未 曾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未曾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自不符合支票行使追索權要件,異議人自 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規 定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復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規範公司負責 人義務之規定,限於其執行公司業務有違法之情形,致他人 受有損害而言。又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



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 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㈣查系爭編號1 至6 號支票(原裁定附表編號006 支票號碼上 載AH0000000,應為AI0000000)發票人均為相對人黃煥永、 背書人為相對人林國輝,依前引法文,自應由相對人黃煥永林國輝負票據責任,原裁定據此認定相對人新鈴汽車公司 不應付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並無違誤。其次,系爭編號1 至6 號支票經異議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亦屬相對人黃煥永之 債務不履行,尚難憑此逕認屬相對人新鈴汽車公司之業務執 行。況且,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 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異議人先以相 對人黃煥永之債務不履行,再認相對人新鈴汽車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就上開法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新鈴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 異議人4,066,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駁回相對人 黃煥永林國輝應連帶給付異議人466,000 元,及如附表編 號7 、8 所示之利息之請求,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準此,異 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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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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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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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9月30日 │50萬元 │109年9月14日 │109年9月14日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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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0月31日 │50萬元 │109年9月14日 │109年9月14日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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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1月30日 │50萬元 │109年9月14日 │109年9月14日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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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4月30日 │130萬元 │109年9月14日 │109年9月14日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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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5月15日 │60萬元 │109年9月14日 │109年9月14日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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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9月20日 │20萬元 │109年9月23日 │109年9月23日 │A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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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11月20日 │20萬元 │109年11月23日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A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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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0年1月20日 │266,000元 │無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A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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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