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送達代收人 潘炳煌
上列與呂連壽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連壽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駕駛 車輛碰撞第三人駕駛之車輛,原告於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在起 訴前已經死亡,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情形無補 正可能,自無庸先命補正。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原告之訴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時 ,被告呂連壽已於108 年10月7 日死亡(見本院109 年度宜 司小調字第4 號個人資料卷),故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依上述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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