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羅賜欽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賓
被 告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柯佳吟
梁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1 項)。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項)」,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合約書條款起訴,然依原告所提「107 學年度保全(警衛勤務)勞務採購」合約書(第33頁)第十 七條第(五)項:「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 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應以原告機 關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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