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訴字第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被 告 林品杰
林明彥
受告知人 林明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林明優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洪蓮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林明優與被告間所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應依林明優與被告林品杰、林明彥應有部分各 3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明優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272元 及利息未清償,且林明優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洪蓮 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林明優與 被告等迄今未協議分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明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339號債權憑證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 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與林明優因繼承而為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 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林明優本身之權利,而林明優為 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林明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即無不合 。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若取得 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 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林明優提起本訴,請 求將被告等與林明優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裁判分割為被告與 林明優分別共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林明優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 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林明 優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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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
│號│種類│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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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宜蘭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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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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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39215分之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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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宜蘭信用合作社1,3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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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宜蘭信用合作社3,2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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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宜蘭信用合作社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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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宜蘭信用合作社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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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宜蘭信用合作社514,7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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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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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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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優(被代位人)│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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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品杰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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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彥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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