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174號
ILEV,109,宜簡,17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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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李欣穎 
      李品墨 
      李巧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李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 訴外人李聰溢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經營商店排除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顯然 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兩造父親所有,且為兩造居住之場 所,於渠等之父親過世後,其父親之全體繼承人仍同意由被 告無償使用迄今,惟當時並未立有契約,故無證據可資證明 。再者,系爭房屋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每個共有人間本 無應有部分存在,伊絕無侵害他們應有部分權益之意圖,且 系爭房屋門鎖從未更換,歡迎原告公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 。此外,伊與其妻名下確無其他財產,父母所遺留之系爭房 屋為伊一家人唯一安生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及訴外



李聰溢所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既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並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查,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前經其父親之全體繼承人同 意無償使用迄今云云為辯,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足取。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 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其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或為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認其占有具有 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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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