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9年度,357號
ILEV,109,宜小,357,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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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豐任 
被   告 吳毓敏  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7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9 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 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第1 個月以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 限。被告於105 年6 月起未依約繳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 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6 至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均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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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