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賴建民(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 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 告業於109 年5 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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