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聲字,110年度,8號
SLEV,110,士司聲,8,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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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賈西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戶 政事務所,致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內容送達於本人,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核其確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實無送達 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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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