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旬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鈺琳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