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松木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 年7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於桃園市龜山神準科技廠房建案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板 模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萬2,199 元,其中 30%之22萬5,660 元為保留款,原告已依約施作至同年8 月 12 日 ,地樑板模工程已完工,然被告尚扣留上開保留款未 給付,且被告將該建案後續其他樓層之板模工程轉給他人施 作,致原告工班無法繼續進場施作其餘樓層之板模工程,乃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承攬工作已完成,縱有瑕疵,被告亦未依法催告原告補 正,自不得以據此拒絕給付報酬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後剩下沒有做完的工程是10%,此部分不 應給付,目前原告仍有木板未清除磨平部分待完成,原告始 能交給泥作與粉刷,原告應修繕完成後,被告始給付20 %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 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 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 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 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工作完成之認定,應綜判主觀之契約目的、客觀理性 第三人之觀點認定之,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6至19頁),可見原告施作之板模工程,留有多處板子 、螺桿未拆除乾淨之情形,恐將影響後續他項工程施作之進 行,就契約目的、工作之外在形式而言,應認工作尚未完成 ,而非屬瑕疵之範疇。就此,衡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原 告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報酬。此外,原告亦未舉 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已完成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 5,660 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5,6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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