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632號
SLEV,109,士簡,1632,202101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許雙閏
被   告 鄭明修即李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448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6,266元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9%計算之利息,與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償陽信銀行23萬6,448元(其中本金為22萬6,266元)後 ,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 票、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損失金額 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 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