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623號
SLEV,109,士簡,162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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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葉明村



訴訟代理人 王資元律師
被   告 葉明雄
      葉嘉祥
      葉嘉寶
      葉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四樓暨頂樓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 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 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3 樓、4 樓暨頂樓(以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權利範圍為1/2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權利範圍為1/2 ;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權利範圍為 1/2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葉明 雄共同出資所興建,該屋未經保存登記,然現被告葉明雄就 系爭房屋申請稅籍時,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嗣後又 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其他被告,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



林分處民國108 年11月1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85608023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葉明雄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 分權或所有權,將影響原告財產權之登記,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有確認利益,所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應屬 合法。
三、被告葉嘉祥葉嘉寶葉嘉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葉明雄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興建,為無償提供予父母( 父母現已身故)居住,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應由 原告與被告葉明雄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權利範圍為 各1/2 ,然被告葉明雄於108 年6 月10日就系爭房屋申請稅 籍時,卻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後於同年月20日 以贈與被告葉嘉祥葉嘉寶各1/2 為由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 更,嗣後葉嘉祥葉嘉寶再於同年8 月6 日各將系爭房屋之 1/6 贈與予被告葉嘉元,並辦理稅籍變更,此後被告並以所 有權人自居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但是此與系爭房屋實 際權利歸屬狀態不符,已經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權利範圍為1/2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權利範圍為1/2 。五、被告葉明雄答辯略以:原告確實對系爭房屋之興建有出一半 的錢,對於原告主張他有一半的權利,我沒有意見、沒有爭 執,確實有一半是原告的,是我跟原告共同起造的等語,就 聲明部分則陳述「我也不會講」等詞。
六、被告葉嘉祥葉嘉寶葉嘉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葉明雄共同出 資興建,就該屋原告有2 分之1 權利等節,業據被告葉明雄 於本院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葉嘉祥葉嘉寶葉嘉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亦採此說,是所謂 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該 屋所有權後,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他人而言,倘出資興建 後原始建築人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他人,則應認原始建 築人仍為該屋所有權人,而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查系爭房 屋由原告、被告葉明雄共同興建後,係交由其等父母無償使 用,未轉讓他人等節,業據原告及被告葉明雄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 房屋2 分之1 權利,應仍為所有權,是原告先位聲明應為無 理由,然備位聲明主張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 分之 1 存在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權利範圍1/2 存在,為無理由,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 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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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