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王毓淇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吳典諭於民國108年1 2月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搭載原告,原告上車時即出示身心障礙證明 並以愛心卡付費搭乘。未料,吳典諭於明知原告為身心障礙 者之情況下,疏未告知系爭車輛地面濕滑,亦未設置警告標 示,亦未於原告在向車內後方移動時給予必要之協助,仍逕 自加速行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在向車內移動時地面濕滑而跌 倒,因而受有尾椎挫傷、右膝外側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 尾骨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 前位滑脫與神經壓迫等傷害,經醫師建議需開刀醫治,惟開 刀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且術後需全天候照顧 ,並非屬低收入戶之原告能負擔。而被告係以提供運送服務 為營業者,其所提供之運送服務自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觀諸吳典諭上開駕駛行為可知,被 告並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運送服務,其平 時員工教育訓練亦疏於督導其受雇人在車內地面溼滑時,理 應對乘客為必要之提醒、處置,導致原告於搭乘系爭車輛後 ,在向車內後方移動過程中因地面溼滑摔倒而受有前開傷勢 ,故被告所為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關於保 護消費者之相關規定。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自己摔傷,與被告之受雇人吳典諭無 關,吳典諭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醫 藥費用其中關於膳食費用部分沒有必要支出,其餘醫療費用 項目伊雖沒有意見,但認為被告所受傷傷勢與吳典諭駕駛行
為無關。至原告請求未來開刀費用部分,因其尚未發生,故 原告不得請求。另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之受雇人吳典諭駕駛之系 爭車輛,於上車後向車內後方移動時跌倒之事實,業據提出 台北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統一發票及工作證明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本件其之所以跌倒受傷,係因吳典諭疏未告知車內地面濕 滑,亦未設置警告標示以及即時給予必要之協助所致,被告 並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運送服務,違反消 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 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 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 保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 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此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20號判決闡釋在案,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 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由此觀之,在涉及消保法 第7條之損害賠償訴訟上,應先由消費者就其損害與企業 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 任,再由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任。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之受雇人吳典諭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上車後向車內後方移動時,因吳典諭疏未告 知車內地面濕滑,亦未設置警告標示以及即時給予必要之 協助所致,被告並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運送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本件傷害事故係原告自摔受傷與吳典諭並無關連 ,且吳典諭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其亦得主張消保 法企業過失責任等語,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之 所以在系爭車輛內跌倒受傷,係因吳典諭之過失所致該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台北卡、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銷貨明細、統一 發票及工作證明單等資料,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 明原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之受雇人吳典諭駕駛之 系爭車輛時,於車內跌倒受傷,並因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就醫,並進而支出醫療費用、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 用及看護費用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之所以跌倒受傷係 因吳典諭駕駛系爭車輛時有過失所致。另據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於偵查中勘驗案發時點前後系爭車輛內之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略為:「1、錄影光碟0分0秒至0分3秒: 被告(即吳典諭)駕駛之公車在公車站牌處停下來,前車 門開啟,乘客即告訴人(即原告)從前車門上車。2、錄 影光碟0分4秒至0分17秒:告訴人站在刷車票機前刷卡, 被告關起前車門,平緩向左駛離公車停靠站牌。3、錄影 光碟0分18秒至0分21秒:告訴人刷完票卡後,往車廂內前 行。手未扶握欄杆或旁邊把手,此時被告仍以平緩之行車 速度直行,未有加快或緊急煞車之情況,告訴人滑倒並臀 部著地,告訴人滑倒時隨即抓住右手邊欄杆。4、錄影光 碟0分22秒至0分36秒:被告仍以平緩之行車速度直行,告 訴人慢慢逐漸起身並坐在公車右側第一個乘客位置」乙節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7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由是可知,吳典諭於案發時確於安全限速 內行車,並以平緩之速度駛離站牌,並無超速、緊急煞車 、左右搖晃或其他不當駕駛行為之情形,其駕駛行為核與
一般客運行駛在道路上之常態情形並無二致。佐以,系爭 車輛窗外玻璃有水滴及所行駛之道路地面潮濕及原告上車 時左手持有雨傘等節可知,原告跌倒當天(即108年12月5 日)天氣係呈現下雨之情形,依一般通常情形,乘客於雨 天搭乘公車時,往往因未將所攜帶之雨具裝進雨傘套,或 因隨身穿著之鞋子仍沾有雨水,於公車內移動時將殘留之 水漬,滴灑於車內走道、座位或其他處所,此等情形於雨 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時,實屬常見。故而,於下雨天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時,乘客尤應特別注意車內走道上有無他人 雨具或鞋子殘留之水漬,於移動時應較為放慢腳步,或選 擇以手握握把或欄杆之方式維持身體平衡,避免於移動過 程中因腳步打滑而跌倒。然本件原告於向車內走到處移動 時,左手仍持紅色紙袋及黑色雨傘,右手仍持悠遊卡,雙 手皆提有物品,於移動時並未手握握把或欄杆輔助緩慢移 動以維持已身安全。且依當時系爭車輛移動之情形觀之, 吳典諭駕駛時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存在,如原告在車 內行走時手握握把或欄杆,當不至於跌倒,故本院認吳典 諭已盡注意義務,難認其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證據,尚無曾證明其受有 前開傷勢與被告提供之運送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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