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田莉苹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李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特定本案之本票而為補正,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13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本案本票並未特定, 且本院查無相關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收案紀錄,有卷附 之本院110 年1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及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 0,7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參照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聲 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