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錢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助成
被 告 陳岸
訴訟代理人 陳生重
被 告 陳波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號房屋之 共有人(原告持分1/4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被 告等人委由訴外人李陳綏子管理及出租,然被告等人及李陳 綏子自民國93年6 月30日迄今,並未如數、如期將代收之租 金交付原告,至109 年6 月30日止,未交付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19萬元,後李陳綏子於109 年7 月15日交付400 元 ,再於同年月17日交付2,000 元,扣除後,被告尚積欠18萬 7,600 元,屢催無果,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8萬7,6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供李陳綏子收租,足認為表見代理 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李陳綏子出租,被告等人並非出租人 亦未收到租金,詳細內容被告均不清楚,原告應向李陳綏子 追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系爭房屋現出租他人 收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乙情,則為 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亦即表見代理本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事實上並無代 理權之授與,卻因外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使相 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才使之負授權人之 責,此與代理之授與明顯不同。是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有三 :權利外觀之存在、本人之可歸責性及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 是。
(二)經查,據證人李陳綏子到庭證稱:租賃契約是打伊的名字, 收到的租金並未分給被告,但原告會來收1/4 租金,惟已有 一段時間沒給原告等語,可知系爭房屋係由李陳綏子以自己 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被告等人並非出租人亦未收取租金, ,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計帳資料(見本 院卷第6 頁),亦可見有李陳綏子之簽名,顯見原告確有就 租金收益問題直接與李陳綏子進行協議,益見原告亦明知出 租人為李陳綏子。從而,被告等人既非出租人,未就系爭房 屋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李 陳綏子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租金亦由李陳綏 子收取,並非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亦未將租 金分予被告等人,本件自始即非無權代理,自無表見代理可 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8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