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607號
SLEV,108,士簡,1607,2021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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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碧霞即李丕時之繼承人

      高成炎即李丕時之繼承人

      高成榮即李丕時之繼承人

      李成恭即李丕時之繼承人

      李成家即李丕時之繼承人

      吳希玲
      葉武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高碧霞高成炎高成榮李成恭
李成家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6,916元、上訴人吳希玲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72,807元、上訴人葉武夫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71,868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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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