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碧霞即李丕時之繼承人
高成炎即李丕時之繼承人
高成榮即李丕時之繼承人
李成恭即李丕時之繼承人
李成家即李丕時之繼承人
吳希玲
葉武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高碧霞、高成炎、高成榮、李成恭、
李成家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6,916元、上訴人吳希玲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72,807元、上訴人葉武夫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71,868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