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7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百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 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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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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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g貳個、台灣愛普仕法霓恩經典 │
│乳油木原/300g貳個、法晨托斯卡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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