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0年度,4號
SLEM,110,士秩,4,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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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振岡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 年12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422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岡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振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 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星聚點KTV 前。 ㈢行為:林振岡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李承偉靠近其女 性友人突加暴行於被害人李承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振岡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李承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密錄器光碟1 片、密錄器翻拍照片2 張及被害人李承偉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 象,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等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李承偉雖於警詢時陳明暫時不 願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然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林振岡仍可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林振岡於員警到場調解糾紛之際,竟仍於員警前之前開公 共場合突加暴行於被害人,除妨害他人身體法益,亦已影響 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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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