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 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 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 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