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福源
相 對 人 鄭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436元,並從本裁定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60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29,經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第1 、3項廢棄,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等情 形,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因系爭訴訟所支出的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已由聲請人預納, 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從裁定送達的隔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2月26日預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聲請人於109年12月22日預納 合 計 4,950元 相對人應負擔:4950×29%=1,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