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137號
CYEV,109,朴簡,137,202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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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陳育涵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葉翁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手翁秀英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4 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 77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筆錄為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調解筆錄所確定之債 權為支票票款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支票 之請求權時效僅為1年,故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消滅 時效為5年
㈡被告之前手翁秀英於98年8月12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7 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10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執行債權人翁秀英於98年8月20日收受債權憑證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本件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 103年8月20日屆至。被告在101年5月9日受讓本件債權後, 就本件票款債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係於107年9月5日,顯已 罹於本件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即103年8月20日。如今被告於 109年5月11日再次就已罹於時效之本件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原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無 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票款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 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依被 告引用最高法院83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所稱「倘以他 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可知該判決係針對創設 性之和解為闡釋,而系爭調解筆錄係以原有明確之支票債權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法律關係 為基礎成立調解,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即非創設性之和解,故本 件應無引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之餘地 。本件票款債權確已罹逾時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時效抗辯, 故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票款執 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之和解,又和解之本質應依和 解契約之内容定之,倘和解内容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 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 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前手翁秀英於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成 立調解,雙方為解決給付票據事件衍生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 為(前提協商,約定由「原告(即相對人)給付被告(即聲 請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聲 請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 既以新金額成立民法上之和解,若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應 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又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系爭調解筆錄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自應適 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刻意以較短期之票據消滅時效為 抗辯,顯為逃避調解筆錄效力,屬法條之擴大解釋與誤用, 實不足採。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若無視調解、和解程 序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債務人於假意和解後再行毁諾、刻意 拖延以便主張時效抗辯,則調解、和解程序將形同虛設。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調解筆錄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 年,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等語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系爭調解筆錄,按前揭規定,係屬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 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 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翁秀英前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 成立,翁秀英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於98年8月17日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嗣翁秀英於101年 5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5日執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逕為執行註記後 發還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9年5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該事件尚未執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105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執行卷宗查明



無誤,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亦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翁秀英前依支票之 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 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載明原告願給 付翁秀英253,500元,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翁秀英對 原告之上開支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原為1年,經調解成立 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調解成立而重行起算5年,嗣翁秀 英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8 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5年,至1 03年8月2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被告於107年、 109年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係於時效完成後 所為,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7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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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