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嘉簡調字第65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林吳素貞 吳秀鈴 蔡吳金蘭 許吳彩員 陳吳免 吳金定 吳沈銀 李吳梅 吳盆 吳料惠 吳丹 吳麗雲 吳圳燈 陳胡玉英 陳彩霞 陳鴻文 陳鴻仁 張陳錦 陳炯慧 洪陳蘭子 郭陳雲子 王陳阿華 劉蔡連子 蔡英材 蔡英宗 蔡英豪 朱劉豆 張劉菊花 劉葉燕 劉光轉 劉晉瑋 劉洧泯 許劉秀月 劉寧桔 林吳春燕 吳正義 吳何桂花 吳建仁 吳沈允 吳美麗 吳美鈴 吳美雪 吳宏謨 吳宏誠 吳世榮 陳慶章 林麗容 陳鈺樺 陳秀治 陳燕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吳素貞、吳秀鈴、蔡吳金蘭、許吳彩員、陳吳免、吳金定、吳沈銀、李吳梅、吳盆、吳料惠、吳丹、吳麗雲、吳圳燈、陳胡玉英、陳彩霞、陳鴻文、陳鴻仁、張陳錦、陳炯慧、洪陳蘭子、郭陳雲子、王陳阿華、劉蔡連子、蔡英材、蔡英宗、蔡英豪、朱劉豆、張劉菊花、劉葉燕、劉光轉、劉晉瑋、劉洧泯、許劉秀月、劉寧桔、林吳春燕、吳正義、吳何桂花、吳建仁、吳沈允、吳美麗、吳美鈴、吳美雪、吳宏謨、吳宏誠、吳世榮、陳慶章、林麗容、陳鈺樺、陳秀治、陳燕合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林吳素貞之權利,聲明與相對人吳秀鈴等49人就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12)、40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352/10000)、407-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12)、40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352/10000)、407-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352/10000)、4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22/10000)、42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000/10000)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林吳素貞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吳素貞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查,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依職權發函詢問相對人等人應於函到10日內答覆有無到庭調解意願,惟屆期均未回覆,尚難以期待相對人實際到庭調解,本件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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