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9年度,108號
CYEV,109,嘉簡聲,108,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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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冠億 
相 對 人 劉張環 
      劉木泉 
      梁■U桂 

      劉明峻 
      劉淑惠 



      林裕唐 

      徐榮彬 
      徐滋襄 
      江正義 

      江佳葳 

      江麗芬 

      鄭劉秀吟
      柯登達 
      柯丁福 

      柯亞菱 

      劉原諒 
      劉邦政 
      劉嫦娥 

      劉育君即劉月女


      許劉春滿即劉春浦


      許劉■U玉即劉烏■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除相對人徐榮彬以外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確定,該案判決主文第4 項諭 知訴訟費用由除被告徐榮彬以外之被告連帶負擔等情,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 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25 元,業據 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 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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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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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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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3日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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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 500 元 │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4日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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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及土地│5,325 元 │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7日預納│
│勘查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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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82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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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