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813號
CYEV,109,嘉簡,81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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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李勇陞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金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起到108年7月間是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里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並居住在 内,且於108年6月14日以前為系爭房屋一樓電表電號00-0 000-00-0、二樓電表電號為00-0000-00-0的用電戶;而訴 外人沈宏愿於108年7月中旬購入系爭房屋。原告於108年1 1月21日派員與警方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電表電號為00-0000 -00-0電表封印環的封印鎖遭破壞撬開,換裝偽造的同字 鉛塊,調整電表計量指針;電表電號00-0000-00-0電表表 箱及封印環的封印鎖破壞撬開,破壞重壓同字鉛塊,擅自 調整電表計量指針,致電表指針排序混亂,造成電表計量 失效不準,被告受有短繳電費的利益。
(二)依照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住宅每日 用電度數應以8小時計算,再依照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第2項規定,追償電費按臨時電費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 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所以,上述追償電度,以查獲 日108年11月21日回溯一年為期,竊電的總度數為31,787 度,再扣除已付電度3,542度後,以當期平均電價2.64元 計算,比照臨時用電1.6倍計算,合計被竊電費總數為121 ,215元。
(三)訴外人沈林素程與原告就電表電號00-0000-00-0、電表電 號為00-0000-00-0自108年6月13日訂立供電契約,而訴外 人沈宏愿、沈林素程就108年6月13日到108年11月20日原 告追償電費,以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與訴外人沈 林素程、沈宏愿就電費121,215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



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 業規章第42條暨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就剩餘的71 ,215元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215元,以及從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從105年起到108年6月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給訴外人沈宏愿 為止,系爭房屋都無人居住,屬於空屋狀態,每月僅繳交 基本電費。原告雖然主張因電表遭破壞,故無從確認被告 是否確實遷出云云,但是除電費外,被告亦有提出於105 年到108年間所繳交的水費憑證,證明被告在該期間也只 有繳交基本水費而已,如此已可證明105 年至108年間被 告確實未居住於該屋。且被告之子為職業軍人,被告是軍 眷,名下房屋電費僅需繳交半數,而該屋又已經是空屋, 被告沒有破壞電表使原告短收電費的必要,事實上被告長 期未居住於該屋,連電表在哪都不清楚,原告應舉證證明 被告在所有系爭房屋期間有破壞電表的行為。
(二)被告出售糸爭房屋時,相關設備包含電表已由後手沈宏愿 確認無誤,如果有問題,沈宏愿早該在點交時反應。直到 108年11月原告才發現電表有異,中間已經過了五個月, 被告合理懷疑電表遭人破壞時點應該是在沈宏愿買受之後 ,與被告無關。
(三)且本案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後,已由該署檢 察官認定被告自105年3月至108年5月間已搬離,無須更動 電表以節省電費,而對被告做成108年度偵字第10000號不 起訴處分書,足證被告確無破壞電表之行為,自無須赔償 原告,也沒有必要為此分擔原告的損失。另外被告在104 年9月間有使用節電的電器用品,可能因此導致電表電度 下降,不能以此認定有破壞電表。
(四)原告與沈宏愿、沈林素程以5萬元和解,其所受的損害已 獲得填補,原告又無法提出被告破壞電表的事證,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赔償損害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居住使用,在108年6月系爭房屋以買 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沈林素程,系爭房屋電 表用電戶名變更為沈林素程,實際由訴外人沈宏愿居住使 用。108年11月21日原告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系爭 房屋一樓電表封印環的封印鎖遭破壞撬開,換裝偽造的同 字鉛塊,調整電表計量指針;二樓電表外箱及封印環的封 印鎖破壞撬開,破壞重壓同字鉛塊,調整電表計量指針,



導致電表指針排序混亂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 涉嫌竊電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形,也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可以認定。(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的情形,依照電業法第56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應賠償短繳電費,是否有理由?  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 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 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 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 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 定之,電業法第56條有明文規定。
  2.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是因為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 費之利益,導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 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 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 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 計算損害額,且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 ,故以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 電費時有所依據。所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 立法者為減輕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 ,因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  3.又適用前揭電業法追償規定之前提要件,參酌電業管制機 關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原名稱:處理竊電規則),其第3條規定違規用電之 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有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始有依同規則第6 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其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 費。
  4.原告在108年11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系爭房屋一 、二樓電表有遭破壞,導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已經如前 所述,但是當時,系爭房屋現場用電者已是訴外人許宏愿 ,用電戶名也已變更為訴外人沈林素程,依照現場狀況, 僅能認定用戶沈林素程及實際用電者許宏愿有違規用電的 情形,無法直接推論已經搬離系爭房屋的被告有違規用電 的情形。
  5.原告雖然主張系爭房屋電表是在104年9月發生異常,但是



被告否認。從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電表用電度數表,系爭房 屋一樓電表在102年7月、9月用電度數是209度、270度,1 03年7月、9月用電度數是334度、566度,104年7月、9月 用電度數是380度、306度;二樓電表在102年7月、9月用 電度數是265度、223度,103年7月、9月用電度數是215度 、365度,104年7月、9月用電度數是399度、323度(108 年度核交字第2981號卷第25頁、第31頁)。系爭房屋一、 二樓電表在104年7月至9月的用電度數雖然不是呈現上升 趨勢,但是系爭房屋二樓電表在102年7月至9月的用電度 數也是出現下降的情形,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房屋電表是在 104年9月遭人破壞的說法,就不是沒有疑問。再從系爭房 屋一樓、二樓電表104年11月及105年1月用電度數與往年 同期用電度數相比,一樓用電度數無太大差異,二樓用電 度數甚至較多,就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屋電表是在104年9月 遭人更動。加上,被告涉嫌竊電犯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原告也沒有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就難以 採信。
  6.原告既然未舉證證明被告在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有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原告依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電費71,215元,就沒有依據。(三)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電 費,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查系爭房屋一、二樓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電表指數被調整 等情均不能證明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的期間所為,已如前 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違規使用下的受益者,亦即原 告未證明被告有在上開違規情狀使用電力,及使用原告提 供的電力卻未能依實際用電繳納電費,受有不當之利益, 致生損害於原告;也沒有證明系爭電表遭竊電是可歸責於 被告。所以,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也難認有 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 電營業規章第42條暨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1,215元,以及從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原告的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 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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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