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60號
CYEV,109,嘉簡,60,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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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0號
原   告 羅奕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林智偉 



      林家妍即林汶予即林雅鈴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佑軍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0號
被   告 林世清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林宜慶  住同上
      林奕希即林淑琴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之
            2
      林淑秋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
      劉鳳美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許茶花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 面積68.10 平方公尺兩層樓混凝土磚造建物、 編號B 面積13.49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磚造建物後方曬衣場及 空地、編號B'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混凝土磚造建物前方屋簷 及平台、編號C 面積0.38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平房、編號D 面積15.78 平方公尺之鐵工廠屋頂拆除騰空,並應將上開房 屋及鐵工廠屋頂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 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五 、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佑倫林智偉林家妍林世清林宜慶林奕希林淑秋劉鳳美為被告,並於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上開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鐵工 廠屋頂拆除,面積約為9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並將上開房屋及鐵工廠屋頂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撤回對林佑倫、劉 鳳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109 年6 月8 日以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繪製之109 年5 月2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出具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追加劉鳳 美為被告,並主張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15.78 平方公尺之鐵 工廠屋頂非被告6 人共有,依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謄本所示所有權人為被告林耀德、訴外人林張慧(105 年3 月13日歿)及林耀宗(100 年10月28日歿),嗣由林耀 德、翁林罔市林寶蓮、許敏、林信志林家達林芳彤、 林怡君等人(下稱被告林耀德等8 人)繼承,因此追加系爭 203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林耀德等8 人為被告,以此為備 位請求被告林耀德等8 人應將鐵工廠屋頂拆除騰空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先位聲明:請求 判令被告林世清劉鳳美林奕希林淑秋林智偉、林家 妍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68.1 0 平方公尺、編號B 位置面積13.49 平方公尺、編號B'位置 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C 位置面積0.38平方公尺、編號D 位置面積15.78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鐵工廠屋頂拆除騰空,並 應將上開房屋及鐵工廠屋頂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 :請求判令被告林耀德等8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D 位置面積15.78 平方公尺之鐵工廠屋頂拆除騰空,並 應將上開鐵工程屋頂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嗣於109 年7 月24日出具民事追加被告狀,追 加許茶花列為上開先位聲明之被告(見本院卷第207 頁)。 嗣於109 年9 月28日出具民事準備狀,撤回對上開追加被告 林耀德等8 人之起訴及備位聲明,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 請求判令被告林世清林宜慶劉鳳美林奕希林淑秋林智偉林家妍許茶花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位置面積68.10 平方公尺、編號B 位置面積13.49 平 方公尺、編號B'位置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C 位置面積0. 38平方公尺、編號D 位置面積15.78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鐵工 廠屋頂拆除騰空,並應將上開房屋及鐵工廠屋頂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核其就起訴對象 之追加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且主張基於繼承 之公同共有關係,對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複丈結果更正 占用面積之聲明,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智偉林家妍林世清林淑秋劉鳳美許茶花等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經鈞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93 號判決(下稱前 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取得坐落同段204 之1 地號,面積 9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確定,並於108 年12月19 日辦理分割登記在案。惟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 林世清林宜慶劉鳳美林奕希林淑秋林智偉、林家 妍、許茶花等8 人(下稱被告林世清等8 人)所繼承未辦保 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即系 爭建物)及鐵工廠屋頂,依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8.10 平 方公尺、編號B 面積13.49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5平方 公尺、編號C 面積0.38平方公尺之面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縱系爭建物於建築當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然於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 應終止,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林世清等8 人自應從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 系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 面積15.78 平方公尺之鐵工廠屋頂,係附著於系 爭建物上,自為被告林世清等8 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建物及鐵工廠屋頂拆除騰空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林世清等8 人應將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 積68.10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3.49 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0.05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0.38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15 .78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鐵工廠屋頂拆除騰空,並將上開房屋 及鐵工廠屋頂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智偉表示:伊現在未居住於該處,原告堅持要拆除系 爭建物也沒關係等語。
㈡被告林家妍表示:伊現在未居住於該處,同意原告拆除系爭 建物,但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林世清林宜慶林奕希表示:伊父親林永松生前有租 給別人,迄今租約尚未到期,如拆屋還地會影響租約,原告 堅持要拆也沒關係,但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土地 上有三人共有之地上物存在,故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被告林宜慶林奕希並引用被告林淑秋劉鳳美之書狀內 容。
㈣被告許茶花表示:系爭建物並未登記伊之名義,只有登記給 子林智偉林家妍等語。
㈤被告林淑秋劉鳳美具狀表示:憲法保障任何人均有和平、 安全而有尊嚴居住於某處之適足居住權,是凌駕於所有權之 基本權利,林姓祖先在溪州204 地號土地已生活百年有餘, 該建物一直都是有人居住,因投資客購買不良債權硬是要求 拆除建物,希望法律保障國人居住安全,如憲法及法律均無 法保障我方居住權,我方只能捨棄母親頤養天年的地方,無 家可歸,主張拆除之原告應自行拆除並支付該費用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經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8.10 平方公尺 、編號B 面積13.49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5平方公尺、 編號C 面積0.38平方公尺,及附屬之鐵工廠屋頂占用編號D 面積15.78 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195 至203 頁) ,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09 年5 月22日竹地法字第1090003400號函附之如附 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165 至 167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有廷所興建,為林有廷所有,嗣因 繼承變更為訴外人林永松林永銀林佑倫,各持分1/3 , 而林佑倫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將其所有權出售與劉鳳美林奕希林淑秋,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各 持分1/9 ,林永松於107 年2 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長子林宜慶、二子林世清、長女林奕希、二女林淑秋,林永 銀於106 年3 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長子林智偉、長 女林家妍、配偶許茶花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101 至115 頁),並經本院調閱與本案相關之106 年度嘉簡字第 65號及107 年嘉簡字第193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所提供之系爭納稅義務人沿革資料(見本院卷第11 7 至129 頁),固記載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林永松名義部 分變更為林世清,原林永銀納稅義務人名義部分變更為林智 偉及林家妍,然林永銀林永松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被 告林家妍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表示林永松過世後,系爭建 物由4 名子女即林世清林宜慶林奕希林淑秋繼承,被 告等於本案均未就此為爭執,足認被告林宜慶林世清、林 奕希、林淑秋等4 人、被告林智偉林家妍許茶花等3 人 已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別取得被繼承人林永松、林永 銀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持分,堪認被告林世清等8 人確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㈣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 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 ,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51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而該204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永松



之父即訴外人林有廷所有,嗣訴外人林有廷於96年12月30日 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永松、被告林佑倫與訴外人林 永銀、林永成繼承,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林永松、被告林佑 倫、訴外人林永銀繼承,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 年就債務人林永成所有上開2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 所有權聲請拍賣,由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林 永成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於106 年1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於107 年間,原告訴請分割上開204 地號土地,經 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93 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確定,原共有關係消滅,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單獨 所有權。無論先前該204 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曾有分管契約存在,然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 決確定時即應認為終止而歸於消滅,系爭建物於該時起即成 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狀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 由再本於先前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抗辯有權繼續占有使用。基 此,系爭建物既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 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林世清林宜慶林奕希等人固辯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惟迄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 結果,系爭鐵工廠屋頂依附在系爭建物西北側牆壁,無大門 僅直接面臨道路,另一側只有支架,牆壁超過一半不存在, 後側有鐵皮牆壁,現況供停車使用,自外觀觀察應無人居住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系爭 鐵工廠屋頂附連於系爭建物上,使用上及構造上並無獨立性 ,堪屬附屬物,其使用上與原建物成為一體,無論何人興建 ,其所有權應歸於建物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鐵工廠屋頂,並將該 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依法院分割共有 物判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核 屬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行使,尚難謂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被告林淑秋等人辯稱憲法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應凌 駕於所有權之上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世清等8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8.10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3.4 9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0.38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編號D 面積15.78 平方公尺之鐵工廠屋 頂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林宜慶 │1/3 公同共│1/3 │
│ │林世清 │有 │ │
│ │林奕希 │ │ │
│ │林淑秋 │ │ │
├──┼─────┼─────┼──────────┤
│ 2 │林智偉 │1/3 公同共│1/3 │
│ │林家妍 │有 │ │
│ │許茶花 │ │ │
├──┼─────┼─────┼──────────┤
│ 3 │林奕希 │1/9 │1/9 │
├──┼─────┼─────┼──────────┤
│ 4 │林淑秋 │1/9 │1/9 │
├──┼─────┼─────┼──────────┤
│ 5 │劉鳳美 │1/9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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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