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578號
CYEV,109,嘉簡,578,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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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嘉簡字第578 號
原   告 劉峯蜜 
被   告 戴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騰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 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交 還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 建物騰空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1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 至51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 年即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 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押租金34,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 費及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簽約當日被告僅交付押租金1 個 月17,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僅交付4 個月租金(108 年 11月至109 年2 月,其中109 年1 月租金由1 個月押租金先 行抵充),自109 年3 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 9 年5 月18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 繳納租金,並於109 年5 月26日再以嘉義東門郵局第17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曾於109 年2 月27日在系爭租約上註記「109 年3 月14日付押金1 個月, 租金1 個月,如未履行承諾,無條件遷離」,於109 年3 月 14日簽立本票,又於109 年6 月30日書立承諾於109 年7 月 14日、30日、8 月14日繳納租金及押金,如無繳納租金及押 金,願負一切法律責任,願無條件搬出系爭房屋等內容之切 結書,但迄今未履行承諾,仍拖欠未繳,故原告以上開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 告於原告寄發上開第17號存證信函時已積欠109 年3 、4 、 5 月之租金,系爭租約至遲應於被告收受上開第17號存證信 函後終止,故被告應給付109 年5 月租金17,000元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7,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倘認上開第17號存證信 函尚未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起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並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5 月至8 月共4 個月租金68,000元,另自109 年9 月起至遷讓 房屋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全 部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7,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 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承諾 註記、存證信函、本票、切結書、系爭房屋109 年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3 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其於10 9 年5 月18日、109 年5 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繳納租金並表示終止租約,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該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通知之回證足憑,揆之前揭說明,自難據此認該存 證信函所載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是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租約已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合法終止,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應給付 原告17,000元之法定利息及自109 年6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 訴為審酌。而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與被告會面催告被告 給付尚欠租金,被告因此於109 年6 月30日簽立切結書,向 原告表示將於109 年7 月14日、30日、8 月14日繳納租金, 有被告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之起訴 狀已載明多次催促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已欠繳租金5 個月, 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自有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 109 年9 月9 日對被告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於109 年9 月 1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認系爭租約應係於109 年9 月19日合法終止,則系爭租 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有依法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 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自109 年



3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109 年5 月至8 月之租金68 ,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所收取 之租金為17,000元,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又系爭租約係於 109 年9 月1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於租賃契 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 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9 年9 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起 ,按月賠償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17,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5 月終止,尚 非可採,其先位之訴尚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之訴,本院認系 爭租約應已於109 年9 月19日終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5 月至8 月積欠租金68,000元 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 9 年9 月20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 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就終止



租約時點認定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 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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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