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黃素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陳韋志
蘇筱琦
郭婷婷
陳宇柏
劉曜澤(原名:劉木卿)
受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受告知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受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受告知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0.01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韋志取得,被告陳韋志應各以附表所示之受
補償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黃素貞、陳麗娟、蘇筱琦、郭婷婷、陳宇柏、劉曜澤。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素貞、陳麗娟、蘇筱琦、郭婷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曜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 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係屬方正,倘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割,將會導致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 大經濟效用,準此,原告考量上開因素,訴請變價分割,洵 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60.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素貞、陳麗娟則以:若變賣的話,我們無法通行,所 以不適宜變賣等語。
㈡被告陳韋志則以: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由我取得,並以鑑價 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被告陳宇柏則以:同意我父親陳韋志所提方案等語。 ㈣被告劉曜澤則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㈤被告蘇筱琦、郭婷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陳韋志所有之二層磚造鐵皮屋,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56.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南側鄰同段515地號土 地,51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建物為被告陳韋志所有,該建物大門朝向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西側鄰同段516地號土地,51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韋志之子 即被告陳宇柏所有,現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 明確,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9年5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並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陳韋志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其取得,其以鑑價結果補償 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分割方案,依此分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 515地號土地得合併使用,並使系爭土地上現存二層磚造鐵 皮屋與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更可使系爭土地之 地利充分發揮。雖原告主張:本件以變價方式為分割,透過 拍賣市場之機制決定價格,共有人亦得參與拍賣或行使優先 承買權等語,然查,若採行變價分割,日後將透過執行法院 之拍賣程序,程序中是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 均屬未定,若採取被告陳韋志之方案,係以鑑定市價予以補 償,對原告及其他被告而言,並非不利。因此,將系爭土地 分歸被告陳韋志單獨取得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 告,應屬兼顧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 益之分割方法。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109年12月4日109嘉陸估 字第120401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 行評估等,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 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是依前開估價結果 ,被告陳韋志各應補償原告、被告黃素貞、陳麗娟、蘇筱琦 、郭婷婷、陳宇柏、劉曜澤之金額應各如附表所示,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素貞於92年5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陳韋志於93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252萬元之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蘇筱琦於94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 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陳麗娟於102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 1設定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被告 陳宇柏於103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7設定23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法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上 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 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 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提出補償 金額(新臺 幣元)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1 黃素貞 1/18 0 30,805 2 陳韋志 1/18 523,687 0 3 陳麗娟 1/18 0 30,805 4 蘇筱琦 1/18 0 30,805 5 郭婷婷 1/18 0 30,805 6 陳宇柏 7/36 0 107,818 7 劉曜澤 1/4 0 138,623 8 均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5/18 0 154,026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