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48號
原 告 王浩然
代 理 人 方志光
被 告 楊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交付原告,載明於民國100年1 月如數歸還,未料被告於借款期限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
(二)至於之前沒有跟被告要錢原因乃係原告之前還沒有花費, 現原告需要用錢,才向被告請求返還。另對於被告於100 年2月9日有現金提款4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有無 將款項拿給原告看不出來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對於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記得向原告借款金額 為50,000元,而非40,000元。且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清償 方式係於100年2月9日自被告配偶張爰順之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提款40,000元清償,且被告於清償時有請原告把借據撕掉 ,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沒有撕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4萬元,並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借據一紙等情,既為被 告所不爭,僅辯稱其業已清償等語,參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其於100年2月9日自其丈夫張爰順水上回歸郵局 提領現金4萬元交付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其 丈夫張爰順水上回歸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本 院卷第49頁)。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紀錄,固然可見於10 0年2月9日有提領40,000元之記錄,然並不能證明確有交 付原告本人以清償系爭債務。況且,若被告確已清償系爭 債務,衡情應取回借據或另立字據作為清償借款之證明, 再參諸被告亦稱當時其配偶也住原告家附近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則於被告清償之時,或清償後,去原告家取 回借據或另立清償之證明亦非難事。是以,被告所辯難認 與常情相符,實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