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李瑞瑋
被 告 林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訴外人林詹秀琴、蔡芳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 義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 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 、乙、丙、丁、戊、己部分面積合計8,150平方公尺之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附圖代號甲部分之茶樹、檳榔、雜樹等植 被、代號乙部分之水泥路、代號丙部分之房子、代號丁部分 之水塔、代號戊部分之肥料池、代號己部分之噴藥池,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906、194、17、18、13、2平方公尺 ,合計8,150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代號甲、 乙部分,原告主張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公 斤)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公斤/公頃)乘以千分之250,計 算不當得利,準此,被告占用代號甲、乙部分土地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為新 臺幣(下同)29,088元(計算式:5×9,580×0.81×0.250/12= 808,808×36=29,088);另代號丙、丁、戊、己部分,原告 主張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 不當得利,準此,被告占用代號丙、丁、戊、己部分自106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 為540元(計算式:50×76×5%/12=15,15×36=540),合計29
,6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受有不當得利: ⒈系爭國有土地為被告之父親林景輝與訴外人蔡芳寬二人前共 同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承租,林景輝與蔡芳寬 約定各自之使用區塊。後因林景輝逝世,由被告之母親林詹 秀琴繼承,並由林詹秀琴與蔡芳寬續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嘉義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承租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止, 林詹秀琴與蔡芳寬亦約定以先前之使用區塊作為各自之使用 區塊。林詹秀琴嗣將其使用區塊轉租予第三人簡甚嘉及劉玲 君夫妻,由其二人利用該使用區塊採收其上林景輝所種植之 茶樹茶葉經營德旺山產茶葉行。
⒉104年8月30日林詹秀琴過世,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承系 爭土地之承租權利,被告又再與簡甚嘉及劉玲君達成協議: 林詹秀琴與其二人過去成立之轉租契約,由被告繼承。105 年9月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發函,敦促被告辦 理系爭土地續租事宜,被告因故無法繼續承租,遭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發函表示自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 時租賃關係終止。
⒊被告對於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之上開處置並無意 見,乃於105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玲君,終止 系爭轉租契約,該訊息並於當日顯示為已讀,顯見被告終止 轉租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予簡甚嘉及劉玲君夫妻。被告自 此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亦未將之出租予簡甚嘉及劉 玲君或任何第三人,簡甚嘉及劉玲君或任何第三人亦未再給 付被告租金。亦即,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僅至105年12月3 1日止,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占有使用收 益之情事,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顯有誤會。
⒋末查,被告前經蔡芳寬告知,簡甚嘉及劉玲君於106年1月1日 起仍持續利用系爭土地營生,然其二人該等行為與被告無涉 ,係其二人私自竊占系爭土地使用,其二人方係無權占用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人,原告應向其二人求償,方 為正辦。
㈡退萬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仍否認之), 亦僅應以實際占用之範圍計算不當得利,即被告之父親林景 輝所建之工寮及蓄水池等設施,始得認為有占用之虞,惟被 告根本未曾使用過該等設施,亦無占用之情事,併予說明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林詹秀琴、蔡芳寬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 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如附圖代號甲部分之茶 樹、檳榔、雜樹等植被、代號乙部分之水泥路、代號丙部分 之房子、代號丁部分之水塔、代號戊部分之肥料池、代號己 部分之噴藥池,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906、194、17、 18、13、2平方公尺,合計8,15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 ,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09年12月3日竹地法字第1090023800號函附如附圖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乙、丙、丁、戊、己 部分,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為被告無權占有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親林景輝與蔡芳寬二人前共 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承租,林景輝與 蔡芳寬約定各自之使用區塊。後因林景輝逝世,由被告之母 親林詹秀琴繼承,並由林詹秀琴與蔡芳寬續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承租期限至105年1 2月31日止,林詹秀琴與蔡芳寬亦約定以先前之使用區塊作 為各自之使用區塊。林詹秀琴嗣將其使用區塊轉租予第三人 簡甚嘉及劉玲君夫妻,由其二人利用該使用區塊採收其上林 景輝所種植之茶樹茶葉經營德旺山產茶葉行。104年8月30日 林詹秀琴過世,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利,被告又再與簡甚嘉及劉玲君達成協議,林詹秀琴與其 二人過去成立之轉租契約,由被告繼承,被告於105年12月3 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玲君,終止系爭轉租契約,該訊 息並於當日顯示為已讀等語,足認被告就原承租人林景輝、 林詹秀琴於系爭土地上原使用區塊所興建之地上物及所種植 之林木之所有權,已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而依卷附被告所 提林景輝、林詹秀琴使用區塊之實測圖經套繪於地籍圖上, 其位置如附圖代號甲、乙、丙、丁、戊、己所示,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被繼承人林詹秀琴之租約屆滿後,負有 移除原使用區塊之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以返還予原告之 義務,惟其迄今仍未將上開地上物移除,其仍占有系爭土地 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僅至105年12月31日止, 自此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將之出租予簡甚嘉及劉玲 君或任何第三人,簡甚嘉及劉玲君或任何第三人亦未再給付 被告租金等語,惟查,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9 41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四、㈠⒉…告訴人(按:即本件被 告)固稱雙方租約業於105年12月31日渠以Line訊息被告劉 玲君時,因終止契約之意思已到達承租人,故契約已終止等 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4張為證。惟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予被告劉玲君之租約終止通知訊 息固已顯示「已讀」,然其上並未顯示被告劉玲君係於何時 讀取該訊息,要難證明被告劉玲君已於105年12月31日即收 受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除該訊息顯示「已讀」外 ,至嗣後被告劉玲君於107年7月15日傳送貼圖訊息予告訴人 之前,被告劉玲君均未對告訴人所傳訊息有所回應。衡諸常 情,被告劉玲君與告訴人前無仇恨糾紛,雙方間並具有租賃 關係,如被告劉玲君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傳前開訊息,因事涉 雙方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理應會立即有所回應、詢問,當無 可能於收受時故意視而不見、置之不理,而於收受訊息1年 後方回應告訴人之訊息之理,是被告劉玲君是否於告訴人傳 送後即收受訊息,容有疑義。此外,該訊息僅傳送予被告劉 玲君,而未同時傳送予被告簡甚嘉,自不能因此推論被告簡 甚嘉亦已收受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綜前,告訴人於 105年12月31日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既不能證明業已送達予 被告,故於107年7月13日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前,告 訴人是否已合法有效行使其終止權、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是否 已終止不無疑問,被告辯稱其認雙方仍存有租賃關係故渠係 本於租約而持續使用系爭工寮,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在未 明確收受告訴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情況下,本於雙方間租 賃契約,以承租人自居而於105年12月31日後持續使用系爭 工寮至107年7月13日止,應屬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告 並未向全體承租人合法終止租約,簡甚嘉、劉玲君仍本於其 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於105年12月31日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 至107年7月13日止,是以,在此段期間,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原使用區塊雖非直接占有,仍屬間接占有,被告所辯,洵無 可採。
⒊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詹秀琴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嘉義辦事處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兩造間復未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而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 明其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乙、丙、丁、戊、 己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
開範圍,即屬可採。
㈢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原告之上級機關, 是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原告於其職掌(權責)之範 圍內,本即應代國家保管、使用並收益系爭土地,而得就系 爭土地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 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 事判決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 丙、丁、戊、己所示部分土地,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甲、乙部分既作為種 植林木使用及水泥路使用,則原告主張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作地之年租金為 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 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 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88元(計算式:5×9, 580×0.81×0.250/12=808,808×36=29,088,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丙、丁、戊、己部分既 作為建物、水塔、肥料池、噴藥池使用,則原告主張參考按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 地之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準此,被告自10 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76元(計算式:50×76×5%/12=16,16×36=576,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僅請求540元,核屬有據,以上合計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29,62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