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817號
CYEV,108,嘉簡,817,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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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林永哲
被 告 朱美蓁即朱美雪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1年7月5日由訴外人葉全圖、林如崧、葉永權、 林素娥及證人顏慶華等人之見證下,由原告與原告配偶洪秀 霞、原告父親林長河、原告母親葉只、原告胞兄林永成(即 被告朱美蓁之夫、被告林志忠之父)、被告朱美蓁共同協議 下,簽立孝養析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其中第五 條約定所述分配之財產另立書據部分,原告與前開簽立系爭 協議書1之人並於同日另簽立補充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2,與系爭協議書1合稱系爭協議書),就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路村0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記載該房屋坐落用地 之界址。依據上開界址之記載,對照系爭房屋現有設施,可 知原告可分得之範圍即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 地政)109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代號甲加乙加丙所示之範圍,代號甲部分土地(面積為56平 方公尺)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60 -10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被告朱美蓁名下,代號乙、丙部 分土地(面積各為520、44平方公尺)則坐落同段360-11地 號土地(下稱360-11地號土地,與360-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現登記於被告林志忠名下,為此,請求被告二人應 將如附圖一代號甲、乙、丙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
㈡、另兩造就系爭協議書2之公共道路之坐落範圍有所爭執,惟依 系爭協議書2之記載,公共路地係自檳榔樹沿直線至石牆往 內保留4米之寬度作為道路使用,即如竹崎地政109年10月14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代號戊加己加庚所 示範圍,並非如被告所稱為附圖二代號己加辛之範圍。爰依 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朱美蓁應將坐落36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177分之56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林志忠應將坐落360- 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69分之564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 卷第222頁)。
二、被告均辯以:
㈠、被告林志忠取得360-11地號土地係因其祖父林長河於95年9月 29日之贈與而來,被告朱美蓁取得360-10地號土地則係於10 2年2月27日自被告林志忠贈與而來,被告林志忠又係自林長 河受贈360-12地號土地,被告就上開二筆土地之取得均與原 告無關,亦非繼承自林永成,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得以請求 被告二人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伊。次按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可見出,有關系爭協議書1第五條之約定,乃係原告 與其胞兄林永成及二人之配偶間協議就父母管理之財產,兄 弟二人如何分管之協議,並無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問題,當時 原告之父母亦無將財產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兄弟二人; 另系爭協議書2之記載亦係就分管土地之位置作相關之描述 ,亦無涉及所有權之歸屬,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請求被告 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存在。
㈡、系爭協議書2記載公共路地範圍部分,既為公共道路,即應保 持共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2記載公共路地之範圍,應如 附圖二代號己加代號辛部分,共有比例應為兩造各2分之1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448至449頁):㈠、兩造對於本院卷第21至31頁之81年7月5日孝養析產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1)、第33至39頁之81年7月5日補充分產協議 書(即爭協議書2)之真正不爭執。
㈡、⑴林長河就36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06/7606,於95年3月2 日分割新增360-10地號土地,並於95年3月3日刪除360-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⑵360-10地號土地①於95年4月7日分割新 增36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長河》。②於95年5月29日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志忠所有。③於98年8月17日分割新 增360-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志忠》。④於102年3月11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朱美蓁所有。⑶前揭⑵①360-11地號 土地①於95年8月23日分割新增360-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 長河》。②於95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志忠 所有。⑷前揭⑵③360-13地號土地,於98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訴外人林士鋒所有。⑸、前揭⑶①360-12地號土地 ,於9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林永哲、被告 林志忠所有。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觀諸系爭協議書1之文首、第4條、第5條分別記載:(孝 養析產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奉養父母、兄弟互愛、照顧子 孫,以維護並促進家族和諧,…」、「奉養責任:兄弟自民 國八十二年元月起每月五日前,每人每月給予新台幣壹萬貳 仟元之生活費,生活費直接滙入父母郵局帳戶…」、「財產 分配:依協議父母原管有財產分由兄弟二人各自管業,未經 父母同意,不得變賣。分配之財產另立書據並附照片存證。 」爭協議書2(補充分產協議書)則記載相關不動產分配位 置(本院卷第21、23、35頁),文末並均由林長河、葉只、 林永成、被告朱美蓁、原告及洪秀霞簽名。堪認系爭協議書 簽署之目的主要在於分配林長河「番路鄉360-1地號土地」 之財產,且另約定林永成與原告每月應給付予林長河及葉只 之生活費,顯與洪秀霞及被告朱美蓁無涉。因此,洪秀霞與 被告朱美蓁雖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部分簽名,惟細 究約定內容既與洪秀霞及被告朱美蓁無關,洪秀霞及被告朱 美蓁自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2、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是唯有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 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 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 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亦僅得對契 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朱美蓁與林志忠雖分別為原360- 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360-10地號土地、360-1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惟被告朱美蓁、林志忠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之其他證據,被 告抗辯渠等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朱美蓁、林志忠移轉360- 10地號土地、36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理由。㈡、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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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