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文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竹崎分局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嘉竹警偵秩字
第1090023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確實在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張貼內容寫有「李政憲出來面對」等語之紙張,其上 留有聲明異議人本人的電話號碼。張貼上開紙張之原因是打 電話一直沒人接,去李政憲住所敲門也沒任何回應,且住所 也沒有信箱可投遞,其上內容並無任何威脅或惡言相向的字 眼,其用意只希望李政憲主動與聲明異議人聯絡。為此,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1 月5日某時, 未經他人許可,在被害人所有之房屋騎樓、鐵捲門、門柱等 處張貼內容寫有「李政憲、出來面對」催討債務紙張,妨害 他人身體財產,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 之規定,爰依法對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0元。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 、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 者。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 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定 有明文。該法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中第2 款 所稱張貼於他人之房屋之行為,係指未經該房屋所有人之許 可,擅自於房屋上張貼物品,致房屋污損尚未至毀棄、損壞 之情形而言。經查,聲明異議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嘉義 縣○○鄉○○村○○路000號張貼「李政憲、出來面對」之紙張數 張,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規定 之行為無訛。聲明異議人雖稱其目的係因無法聯絡上被害人 ,張貼上開紙張是希望被害人主動與聲明異議人聯絡,並無 威脅或惡言相向的字眼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人所辯縱認屬 實,亦屬其行為動機問題,不影響上開行為業已構成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所定之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規定。
況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法條,本不以使用暴力手段或有威脅 、恐嚇文字為必要,若有上開情事,即屬刑事責任範疇,與 本案僅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之情況尚屬有間。是聲明 異議人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聲明異議人 1,500 元,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