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9號
原 告 謝宗賢
謝宏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從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文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76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80、181、
183、18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
告並未陳報本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
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應依限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或提出3間鑑定機構
供本院選擇。
二、「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何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以附圖表明。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
四、被告黃敬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最新住居所及其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檢證釋明陳俊良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1、3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參照
)。
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七、坐落系爭176地號土地中心點方圓200公尺之聯外道路之名稱
?寬度?坐落位置、前開土地四鄰土地使用狀況(均以地籍
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