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清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錫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陳明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具狀陳明完整之上訴聲明、理由之上訴狀(應檢附 繕本1 件),並據以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