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9年度,369號
OLEV,109,員簡,369,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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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梁振哲 

被   告 張尹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盜領原告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28萬元,經被告於刑事庭認罪後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前於104年11月間與原告交往,嗣並受雇於原告所營 辰祥企業行,擔任會計人員,保管企業行及原告個人之帳 戶,原告曾承諾每月給付被告薪資2萬5千元,惟迄未依約 給付,且屢藉詞推托,被告礙於彼此是男女朋友關係,擔 心感情受影響,始終未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然原告竟於 107年9月11日上午1點44分與其他女子為擁抱、接吻及揉 胸等親密行為,均由辰祥企業行外之監視器所錄,被告察 覺異樣後立即前往現場與原告談判,兩造當下爭吵後決定 分手,原告並要求被告應搬出原告之住所。被告後向原告 表示「我跟了你三年,你一毛薪資都沒有給我,現在你劈 腿要把我趕出去,我能去哪」,並要求至少取回一部分之 薪資,以因應未來租屋及生活開銷,原告當時亦表示同意 ,被告乃於107年9月11日中午前至銀行辦理匯款,將原告 所有帳戶內28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又因原告過去之信用卡 費、水電費等均係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於取得28萬元後 即以LIME通訊軟體詢問原告是否須留一部份之款項以供其 繳納信用卡費、水電費等,原告亦表示「不用」、「那些 都給你」。
(二)詎原告事後後悔同意給予被告上開款項,遂委請律師發函



催討,被告曾於107年12月17日詢問原告,其既已於107年 9月11日向被告表示那些錢都要給被告,為何又要提起告 訴,原告則改口稱我事後想說都被你拿走了才說給你等語 ,換言之,原告確實有免除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其再為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凌晨,因故與原告爭執後,竟於同 日上午某時許,趁隙竊取原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 持以臨櫃偽造原告名義填寫提款單,並蓋用原告之印文方 式,自原告系爭帳戶轉帳28萬元至個人所有帳戶內,因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算1日,嗣經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 其至銀行辦理轉帳前已經獲得原告同意云云,惟經原告否 認,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且與被告在 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之情形相悖,是被 告辯稱其係獲原告事前同意始為轉帳28萬元乙節,即難採 認。
(二)被告另辯稱:伊於取得28萬元後,即以LIME通訊軟體詢問 原告是否須留一部份之款項以供其繳納信用卡費、水電費 等,原告亦表示「不用」、「那些都給你」,或稱我事後 想說都被你拿走了才說給你,原告已免除系爭債務等語, 並提出LINE通訊內容「是你沒經過我同意先拿錢,我事後 想說都被你拿走了,才說給你」(即被證6,見本院卷第 85頁)為證,原告雖肯認上述訊息係其傳送(見本院110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仍堅詞否認有免除債務之 意,惟查:被告於109年3月1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 案件時,當庭提出前開手機訊息,經法官詢問原告為何你 說要給你?原告覆稱:因為當時她說28萬元是她應得的, 她不還我,我一氣之下才說的,但我後來又立刻要她還我 的錢等語,有該刑事案卷筆錄可憑,核與被告所辯若合符 節,堪以認定原告已免除被告返還所盜領之28萬元之義務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 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不法手段而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轉帳取得28萬元,原 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固非無據,然原告嗣向被告表示「是你沒經過我同意先拿 錢,我事後想說都被你拿走了,才說給你」,亦即不用返 還之意,核屬免除被告之上述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債 務,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原告對被告前述債之關係即歸 於消滅,原告再為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不法轉帳28萬元轉存入 自己帳戶,因而所負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侵權責任之債務, 既經原告免除其債務,從而,原告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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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