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詹玉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 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 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 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 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43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現已扣押聲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存款,及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在案 。惟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民 事事件受理,且訴外人詹芝容亦向臺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 而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44號裁定停止執行。倘於 上開訴訟終結前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查聲請人檢附之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民事裁定 係訴外人詹淑慧、詹芝容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核非聲請 人所提之訴訟;且聲請人亦自承係訴外人詹芝容向臺中地院 聲請停止執行;又聲請人迄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 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