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曾常玴
訴訟代理人 曾賢銘
被 告 張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於起訴時僅 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以投簡明民經109 投簡字第443 號函通知原告應 於文到7 日內,向本院補繳7,260 元之裁判費,該函已於10 9 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1 份、本院答詢表2 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