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296號
NTEV,109,投簡,296,202101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賴禹錫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賴文淵 

訴訟代理人 曾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三點六二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返還原告及賴阿閩之全體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58 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9 月2 日、 同年9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 積23.62 平方公尺、同段442 地號土地(下稱442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建物 (下合稱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然現為被告所占用,則



原告既係本於行使對系爭鐵皮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 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 條,主張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訴請回復公同共有物,自得單獨起訴,並無以 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始得起訴之必要,參 照前揭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應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堂叔侄關係,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賴貫世(即被告 之曾祖父)於分割前之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原442 地號土地,分割後為同段442 、442-1 、44 2-2 、442-3 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里○○路0 段000 巷00號、81號、83號(下分別稱79號 、81號、83號建物)等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賴貫 世育有3 子,生前即與3 房約定,東側79號建物由訴外人 賴阿閩一脈居住使用、中間81號建物由訴外人賴川水一脈 居住使用、西側83號建物由訴外人賴生一脈居住使用,父 執輩共有原442 地號土地,均未分割,房屋之使用亦依賴 貫世之分配和睦共居。原告父親賴阿閩所居住之79號建物 為三合院東側廂房,比鄰中華民國所有之458 地號土地, 嗣因子孫人口漸多,房間不敷使用,賴阿閩乃於87年間, 緊鄰79號建物延伸增建鐵皮屋(下稱鐵皮屋)供家人使用 ,鐵皮屋則橫跨原442 、458 地號土地上,而鐵皮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所有權歸屬於起造人賴阿閩。(二)嗣因被告就原442 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1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因 分割方案中原告所使用之79號建物及鐵皮屋均有部分占用 訴外人賴益祥及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賴益祥及被告乃以上 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共有人強制執行拆屋 還地,迄至拆除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仍居住在79號建物 及鐵皮屋,詎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僱工進行拆除地上物 時,原告在拆除79號建物後,接著拆除緊鄰79號建物鐵皮 屋作業時,被告竟出面阻止原告拆除,並稱鐵皮屋之北面 一小部分即坐落4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 .62 平方公尺、4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 0.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係其所有,且系爭鐵 皮建物現在為被告占有中。
(三)又鐵皮屋係一體成形,呈長方形狀,被告抗辯呈梯形狀之 系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顯不合常理;再被告於前案訴訟 中會同法院、地政機關現場勘查,均自認原告與共有人所



居住使用之79號建物範圍已包括鐵皮屋,且系爭鐵皮建物 係屬原442 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告所居住使用之79號建物範 圍乙節,於前案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為 被告於法院現勘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中自認,復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
(四)且被告與證人賴松文於104 年4 月20日簽署之不動產購買 邀約書(賴松文未簽署),其上載不動產出售標的並未包 括系爭鐵皮建物,而原告係於108 年6 月25僱工拆除地上 物,被告則分於108 年7 月5 日、同年7 月10日才請訴外 人吳兆修、證人賴松文出具證明書,被告進而執該事後之 證明書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惟此證明書與被告向 證人賴松文購買土地之時間差距4 年之久,且係在原告拆 除地上物之後才製作,顯然不實;又被告係因察知系爭鐵 皮建物所坐落之458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倘被告為458 地號土地上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人,對458 地號土地即可 主張優先承租權,故為不實主張;系爭鐵皮屋係賴阿閩所 起造,且於興建完成後全部交由證人賴德明使用,作為證 人賴德明所種植玫瑰花之採收、包裝及冷藏花卉所用,被 告抗辯系爭鐵皮建物及其內之汽車材料為其所有,均與客 觀事證不符,證人賴弘吉賴德明亦一致證述汽車材料並 非被告所有,而系爭鐵皮建物內放置汽車材料係因訴外人 賴吳春生前向賴阿閩借用而放置。
(五)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產署) 自103 年起對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人,依所占面積課繳使 用補償金,原告亦自103 年3 月起迄至108 年6 月25日僱 工拆除地上物前,繳納系爭鐵皮建物之使用補償金,且原 告所繳納之使用費係系爭鐵皮建物之全部面積36平方公尺 ;被告提出之占用複查申請書係國產署於107 年課繳使用 補償金時,誤將被告所占用之鐵皮磚造石棉棚房計入原告 所有系爭鐵皮建物之使用面積,原告乃向國產署申請複查 ,經複查後原告仍僅就系爭鐵皮建物之36平方公尺繳納使 用補償金,且由向林務局申請107 年8 月6 日所拍攝之空 照圖可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被告所有之鐵皮磚 造石棉棚房,均有占用458 地號土地;又前案訴訟於107 年4 月9 日判決確定,被告自107 年間即向國產署申請使 用458 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因當時458 地號 土地所登錄已由原告使用及繳費在案,國產署並未核准,



被告復於108 年9 月間,持前案判決及證人賴松文、吳兆 修出具之證明書,以系爭鐵皮建物為其使用為由,再次向 國產署申請458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國產署則於108 年11 月26日核定被告繳納458 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國產署 之認定顯與民法所有權之移轉處分要件相違,亦與實際使 用事實不符,且國產署對土地占用之認定,對本院就系爭 鐵皮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無拘束力,更與系爭鐵皮建物 之所有權歸屬係為二事。
(六)況鐵皮屋係一體成型,雖前案判決將442 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取得,惟系爭鐵皮建物係坐落458 地號土地上,其所有 權不受分割共有物判決影響,仍屬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又原告自賴阿閩繼承系爭鐵皮建物所有權,自得請求被 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鐵皮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鐵皮建物係被告之大伯母賴吳春所蓋, 後來出售予被告,現在是被告存放汽車材料之處;又本件係 因前案判決確定後拆屋還地,因倉庫影響原告通行,原告乃 於108 年6 月25日僱工人偷拆,被告已提起毀棄損壞告訴, 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4 號受理在案;鐵皮屋左右2 間 明顯不同,左倉庫屋簷無水槽、大門是三片式手拉鐵捲門, 右倉庫屋簷有水槽、是整片電動鐵捲門,是不同人、不同時 間所建造,只有外表跟高度一樣,非一體成形,只有共壁使 用;又系爭鐵皮建物是原屋主證人賴松文祖父傳承下來,從 小當豬舍和廁所使用,921 地震後倒塌,賴松文之母親賴吳 春請鐵工重建後當倉庫使用,與證人賴弘吉陳述相符,證人 賴德明陳聰文之證詞不足採信;復系爭鐵皮建物原本是長 方形,因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僱工復原時,原告報警要求 被告返還占用442 地號土地,是被告請工人將系爭鐵皮建物 改建,系爭鐵皮建物才會變成梯形不規則形狀;再系爭鐵皮 建物坐落之458 地號土地是國產署所有,被告已向國產署承 租並繳納補償金,原告無權利強行毀棄損壞,還要求被告返 還所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鐵皮建物坐落4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 23.62 平方公尺之土地、4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1 ,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442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原442 地號土地,原442 地號土地上原有三合院建築之建 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81



號、83號房屋,79號房屋本為原告居住使用等情,有44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前案之勘驗筆錄及所附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影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 日竹地二字第106000064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 於109 年9 月2 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30日竹地二字第10900050 8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 頁至第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原告自父親賴阿閩繼承而來具有 所有權,然為被告無權占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 自證人賴松文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就系爭鐵皮建物為賴阿閩所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證人即原告弟弟賴德明於本院時證稱:系爭鐵皮建物係其 父親87年所建,地震前差不多1 年左右,那時其與農會合 作玫瑰花產銷班,一定要有地方讓其做,所以其父親蓋那 些鐵皮屋給其,當時其方自碧山巖搬回來,其父親請人所 建,鐵工是誰其不清楚,目前裡面的東西是證人賴松文弟 弟賴富勝的,921 地震後,賴富勝事業做得沒有很好,要 將東西搬回來,其母親賴吳春向其父親表示有一個角落讓 賴富勝放東西,那時地震完其沒有做玫瑰花,賴吳春來說 的時候,我們家在吃晚飯,所以其也在,其有同意讓他借 用,因為是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 證人陳聰文證稱:兩間鐵皮都是其包裝的地方,其在921 前就有種植玫瑰花,期間其忘了,其是認識證人賴德明, 其與證人賴德明是種玫瑰花認識,那時候沒有包裝廠,其 開始種植玫瑰花到結束都是在該處,那時是證人賴德明父 親說要建包裝廠給證人賴德明使用,證人賴德明再借其使



用,蓋的過程其沒有看到,地震後玫瑰花沒有繼續種,改 種番茄,還是去這兩間鐵皮屋包裝,繼續跟證人賴德明租 溫室約3 年,後來證人賴德明父親說有一間要借給別人, 就是系爭鐵皮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 ,而證人賴德明固與原告為兄弟關係,所述可能有偏頗之 虞,惟其所證稱921 地震前因其包裝玫瑰花之需要,其父 親興建鐵皮屋(含系爭鐵皮建物)供其包裝使用,與證人 陳聰文所述相符,且於921 地震後系爭鐵皮建物為他人所 借用部分亦吻合,參以證人陳聰文與兩造亦無任何利害關 係,可認系爭鐵皮建物為原告父親賴阿閩所建,與客觀事 實較為相符。
(四)至證人賴松文證稱:系爭鐵皮建物剛建時,其已經在臺北 上班,其母親告訴其有建這個儲藏室,其不記得時間,其 沒有回南投居住,只有回去看,一開始回去看的時候,房 子是新的,是其母親在用,鑰匙也在其母親手上,其忘記 一開始回去看是什麼時候,系爭鐵皮建物錢是其母親出資 ,其沒有付錢,1 年大約回來1 、2 次,有時3 次,沒有 固定,其忘了什麼時候建的,只知道一開始就是我們在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8 頁),可知證人賴松 文當時已不居住在南投,知悉系爭鐵皮建物一事是透過其 母親賴吳春,則依證人賴松文當時之居住情形及就系爭鐵 皮建物何人所建該部分事實之了解,對於真實應較遙遠, 而不若證人賴德明陳聰文;另證人賴弘吉僅證稱:其不 知道系爭鐵皮建物何人所有,921 之後有重建,要問原告 與原告弟弟,只知道其中一棟是被告的伯母賴吳春在放東 西,不知道是原告租給他們還是怎麼樣,土地是家族共有 的土地,其只知道吳春兒子將土地賣給被告,證人賴松文 在921 後將汽車材料放在鐵皮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足見證人賴弘吉所知悉者僅為賴吳春及 其子有將物品置放於系爭鐵皮建物而已,對於是何人所建 部分,亦不了解,且關於其證稱921 後證人賴松文開始將 汽車材料置放於系爭鐵皮建物部分,與證人賴德明、陳聰 文證稱於921 後賴吳春向原告父親商借系爭鐵皮建物放置 東西,其時間點相符,依上所述,證人賴松文賴弘吉之 證述,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固抗辯證人賴松文將土地出售予其時,亦已將系爭鐵 皮建物讓與其等等,並提出104 年4 月20日不動產購買邀 約書及山崇里里長吳兆修、證人賴松文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惟前開邀約書約定之 標的並未記載任何建物、倉庫或儲藏室,且上開證明書年



份均為108 年,係於上開邀約書簽立後相隔4 年始再書立 ,出具之證人賴松文於本件亦有利害關係,是上開證據顯 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縱然兩間鐵皮屋之形式不相 同,但單純此一事實,既可推論出為同一人所建,亦可推 論出係不同人所建,故亦難依此認定系爭鐵皮建物是賴吳 春自行所建;被告又抗辯系爭鐵皮建物是證人賴松文祖父 所留,自小當豬舍與廁所使用,921 倒塌後,賴吳春請鐵 工林文德重建後當倉庫使用等等,並提出88年9 月23日照 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頁),但經本院互為比對被 告所另提出之1 張相片(見本院卷第231 頁),該倒塌之 處,明顯應係位於系爭鐵皮建物旁,此可自2 張相片,左 邊之鐵皮建物後方均有另一鐵皮建物足證,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明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自難認可採。
(六)從而,賴阿閩之繼承人即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人,而賴 阿閩將系爭鐵皮建物借予賴吳春,於賴吳春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將系爭鐵皮建物出售予被告,惟吳春繼承人將系爭 鐵皮建物出售予被告之行為屬無權處分,賴阿閩之繼承人 既未承認,自不生效力,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鐵皮 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4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面積23.62 平方公尺、4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 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返 還原告及賴阿閩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4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面積23.62 平方公尺、4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 ,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返還原告及 賴阿閩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