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9年度,638號
NTEV,109,投小,63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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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6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呂立偉 
被   告 吳思蓴 

      吳開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乃揚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吳乃揚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思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乃揚(已歿)前於民國92年6 月30 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吳乃揚 得憑該貸款卡提款或轉帳,動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週年 利率18.25%計付利息外,各筆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 ,並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告分期給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吳乃揚自92年10月21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977元及利息、違約 金。又吳乃揚已於94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吳乃揚之繼 承人,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繼字第74號准許在案,被告依法自應於繼



承吳乃揚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乃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977元,及自9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 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開燮抗辯略以:吳乃揚並無任何遺產,其未因繼承 而得到任何財產,其拒絕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吳乃揚之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思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曾以 答辯狀抗辯略以:同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 查詢單、吳乃揚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 8 年11月5 日宜院春家字第1080000751號函及除戶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 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 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7年1 月 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54條第1 項、第11 56條第1 項、第1157條,及民法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均為吳乃揚之繼承人,被告已於繼承開始時起 3 個月內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繼字第74號全部准許在案,有上開函 文附卷可憑,而原告未就其曾申報債權,或吳乃揚積欠上 開款項未清償確實為被告所知悉等事實為任何舉證,參照 前揭說明,原告只能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乃揚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吳乃揚並無任何遺產一事,此 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需另為舉證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 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 權因吳乃揚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自9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爰酌減至1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乃揚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 ,977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1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在 繼承被繼承人吳乃揚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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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