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9年度,258號
NTEV,109,埔小,258,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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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何君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與西寧路之交岔路口,因被告有 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情事,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玲枝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稱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02 5元、烤漆費用5,310元及零件費用8,940 元(零件費用經扣 除折舊後為3,012 元),共計1萬6,275元。經原告賠付予系 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保險案件理賠 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 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7張附卷,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8月21日投埔警交字第109001 5689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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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