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曾瀅展即曾松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松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松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松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906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松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06元 ,及其中27,447元自95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松榮(已歿)前於93年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曾松榮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 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嗣曾松榮未依約繳款,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 協議書,約定應按月清償協議款項,倘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 償時,原告得回復原契約及利率條件進行請求,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詎曾松榮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僅繳 款至95年9 月9 日,尚積欠本金27,4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又曾松榮已於97年11月28日死亡,經函詢本院家事法 庭得知,被告、訴外人曾瑞騰、曾黃金鶴、曾松豐(下稱曾 瑞騰等3 人)均為曾松榮之繼承人,曾瑞騰等3 人已向本院 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分別由本 院以98年度繼字第31號、第39號受理在案,被告依法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曾松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曾松榮過世時已經欠很多錢,只有留下1 部 車,且其辦理限定繼承時,沒有債權人表示有債權存在,而 其現在身體、經濟狀況均沒有辦法返還這筆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T24 轉催呆查詢、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本院家事法庭108 年8 月22日投院明家誠98繼字第31號 書函暨當事人資料清單、曾松榮繼承系統表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 個月以上3 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 ,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2 項規 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 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 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157條,及民法第116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瑞騰等3 人均為曾松榮之繼承人
,曾瑞騰等3 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被告已於繼承 開始時起3 個月內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 98年度繼字第31號、第39號准予備查、全部准許在案,有 上開書函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松 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被告抗辯其現在身體、經濟狀況均沒有辦法返還這筆債務 等等,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於繼承曾松榮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而非就被告個人之財產請求清償,且曾 松榮是否確有遺產,乃屬原告實際上能否執行取償之問題 ,核與債權存否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松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松榮賸餘遺產 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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