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清治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林心如
黃建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江浪
黃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自明。 再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復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之面 積合計為92平方公尺,按前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30 元計算,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萬1,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三、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 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
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 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 定、97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 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林心如及黃 建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 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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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坐落土地 │ 地上物 │面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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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1)│ │塑膠水桶│ 6 │附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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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2)│ │ 工寮 │ 67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
├───┤ ├────┼─────┤9年8月6日埔土測字第231│
│627(3)│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鐵製水塔│ 2 │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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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4)│ │ 雞寮 │ 14 │ │
├───┤ ├────┼─────┤ │
│627(5)│ │ 廁所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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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