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陳澤宇
黃勇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2月28日投集警偵秩字第10900173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宇、黃勇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滅火器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澤宇、黃勇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2月15日13時25分許。(二)地點:南投縣○○鄉○○村○○巷0 號。(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澤宇、黃勇鎮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 口角,被移送人黃勇鎮係徒手、被移送人陳澤宇則持滅火 器1 支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澤宇、黃勇鎮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單、水里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7 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 張、扣案滅火器1 支。三、核被移送人陳澤宇、黃勇鎮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澤宇、 黃勇鎮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 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 扣案滅火器1 支,為被移送人陳澤宇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